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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段海江、尹兰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段海江,尹兰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026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骆公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海,该公司职员。被告:段海江,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尹兰兵,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士林(系尹兰兵表哥),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与被告段海江、尹兰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海、被告尹兰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255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尹兰兵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东海县××××村水泥路地段,与段海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段海江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6年4月7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段海江抢救费22550.6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尹兰兵辩称,对原告垫付数额不清楚,垫付是事实。被告段海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15时许,尹兰兵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双店镇斗沟村村东水泥路地段时,与段海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段海江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兰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海江无责任。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段海江向原告申请垫付,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垫付了段海江抢救费22550.63元。垫付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聘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医疗费发票、汇款凭证、垫付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为被告段海江垫付抢救费用22550.63元后,依法获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认定,被告尹兰兵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段海江无责任,故被告尹兰兵应当承担支付全部抢救费用22550.63元,因被告尹兰兵未履行向原告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段海江垫付的抢救费用22550.63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段海江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