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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远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酒店、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远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酒店,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远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酒店,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崇和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卢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委托代理人:顾春,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宏,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远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远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酒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为二期辅楼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应按照4.5%计取,故在工程审价12481905元基础上增加2.5%的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208873.3元,但二期辅楼工程审价中的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实际已经按照4.5%计取,故原判决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法院法庭调查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仅对二期辅楼工程造价达成一致,而且也对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的约定收取费率以及计取基数陈述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陈述是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作出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另提供了二期辅楼工程结算汇总表3份以及浙江建经投资咨询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审价初稿》或《审价初稿复审》内载的“施工技术措施费按2%计取”系笔误,实际已按4.5%费率审核计算施工技术措施费。本院认为,浙江建经投资咨询公司系受申请人委托审核工程造价,申请人亦依审核结论主张本案工程造价,且申请人提供的分项工程费汇总表中,仅水电安装部分的审核价与《审价初稿》或《审价初稿复审》相符,并不能反映装修工程与样板房装修工程均已按4.5%计取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即使可认定申请人因受托人书写笔误而误认为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费率仅按2%计取,也应属于申请人主观原因所致,不构成新证据的客观原因要件,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远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酒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侯莹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