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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贵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贵生,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在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被害人原某宿舍内,被告人杨贵生分别盗窃300元、300元、16300元、7000元、3000元、40000元,共计盗窃现金669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贵生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贵生辩称,我自愿认罪,盗窃数额应当是63900元。案发后家属退还被害人一部分损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在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富鑫汽车底盘原某被害人原秀兰的宿舍内,被告人杨贵生分别盗窃300元、300元、16300元、7000元、3000元、40000元,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66900元。原某杨贵生家属已退赔原秀兰人民币36950元,剩余29950元尚未退还。杨贵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贵生的个人基本情况。(二)接受证据原某短信记录,证明被害人原秀兰李某贵生盗窃财物后,其子李浩铭与杨贵生的短信往来。二、被害人原秀兰陈述,2017年1月17日我到银行取了30万元现金用于给工人发工资,有26万元我放到了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工厂宿舍的床底下。1月20日发工资时我发现少了4万元,我就报警了。宿舍位于厂内南楼二楼东边第二个房间,我是17日17时左右把钱放到里屋床底下,用报纸包着,外侧用一床褥子挡着。我们白天在厂里,晚上不在厂里睡觉。离开的时候房间会锁门,房间钥匙在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里,原振华和杨贵生李某钥匙放在这里。我儿子李浩铭、厂里的财务原振华和姚村镇下陶村的杨贵生知道我取了钱。1月18日夜里20时许,23时左右,杨贵生曾经叫开门去厂里两次。20时许杨贵生对看门人说他来我们厂里上厕所,23时左右他说丢到厕所银行卡和钱了,他却去了南楼二楼西侧原振华屋里。他去原振华屋里说了两句话就出来,原振华没有跟他出来。看门人说杨贵生进厂内大概十几分钟。我们厂的厕所在厂子西南角,杨贵生却去了南楼二楼,所以我怀疑是杨贵生偷了钱。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郭军英证言,2016年阴历腊月二十四,早上我看杨贵生精神不对,就问他怎么了,他说自己偷姚村李家岗村路边开配件厂的“李浩”家的钱,当时也没说偷了多少钱。后来我就去找“李浩”退钱,“李浩”让我们退还六万元钱,我总共退还人家36950元,“李浩”给我写了一个收据。(二)证人李浩铭证言,我又名李浩,现在姚村镇李家岗村经营富鑫汽车底盘原某。发现丢钱后我陪我母亲原秀兰到刑警队报警,之后我就发短信问杨郭某他就承认了,后来他妻子郭军英到我们厂里,分几次退还给我36950元,我给她写了一个收据。杨贵生没有对我说过偷了多少钱,除了已经报警的四万元现金外,我们发现我父亲放在枕头里的钱也被盗了,被盗36600元。我发短信问杨贵生,他说精确的数也说不清了。四、被告人杨贵生供述,在2016年,具体时间我记原某,有一次我去李家岗富原某原秀兰,她不在屋里,我看到原秀兰的包拉开着,包放在屋里茶几上,我从包里拿了300元。过了几天发现没有异常,我就又原某取过300元。有一天我看见原秀兰包里有一万多元钱,我就偷了去还外债,我清楚地知道是16300元。后来找我要债的人越来越多,我就又去偷了大约七八千元。那天我看到李浩给他妈一个包,里面有很多钱,我就去取了4万元,取钱的时候我看了有二十多万。我还从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宿舍的枕头里偷过钱,就是我偷四万元的那个屋子,是在2016年的12月份,有一天我进到屋里,看到床上比较乱,我顺手把放乱的枕头摆了一下,我摸到枕头里有东西,感觉可能是钱,当时我没有打开看。过了几天之后我找了个机会进到屋里,从枕头里拿了3000元。枕头里的钱原某我不知道一共是多少钱。我是先从原秀兰的包里拿了300元,后来从枕头里偷了钱,之后偷四万元钱的。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贵生辩解称没有盗窃3000元这一事实的意见,经查,杨贵生在原某关供述其在2016年12月份从原秀李某的枕头里偷取3000元,与证人李浩铭的证言所证数额一致,可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杨贵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杨贵生庭审中认罪,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贵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贵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原秀兰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王 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