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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袁虹、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虹,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袁虹,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朱卫国,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西城国际风景5幢。组织机构代码:59995722-X。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复议申请人袁虹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异字2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明,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虹、朱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袁虹、朱卫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2.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在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二、祥丰公司对袁虹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楼××号房屋及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楼××号房屋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祥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袁虹、朱卫国因不服该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袁虹、朱卫国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祥丰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发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楼××号房屋、滨河路××楼××号房屋因另案债务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第二顺位查封,本院遂作出(2015)乐中执字第990-1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上述两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由于涉案房产首轮查封法院并非本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涉案房产系本院执行债务的抵押物,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由本院处理,该案于2016年9月12日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川1102执恢128号执行裁定,对两套涉案房产予以拍卖。裁定书送达后,袁虹、朱卫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另查明,涉案房产两套登记在袁虹名下,建筑面积分别为80.17平方米、202.74平方米,除此之外,还有一套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街××单元××号住房亦登记在袁虹名下,现为朱卫国父母居住。袁虹、朱卫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夫妻共有的房产处理事项载明: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楼××号房屋归袁虹所有;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楼××号房屋归朱卫国所有。袁虹、朱卫国现分别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本案审查中,袁虹、朱卫国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双方生有一子朱晋业在成都打工,在成都万象南路××号按揭购买住房一套,面积130余平方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以涉案房产系唯一居住房屋为由中止拍卖的请求能否支持。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义务时,本院对其所有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二异议人以涉案房产两套分别系各自唯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就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异议人主张涉案房产两套系唯一住房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异议人除本院正在执行的两套涉案房产外,另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街××单元××号房一套,根据产权证显示,该房的权利人为袁虹,异议人称该房的出资购买人系朱卫国的父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的所有人应以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依据作出判断,即登记权利人袁虹应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涉案房产并非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本案中,根据袁虹的陈述,二异议人的成年子女在成都购置有面积130余平方米的住房,该成年子女基于赡养义务和住房条件,有能力解决二异议人的住房居住需求。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的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16)川1102执恢128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虹、朱卫国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袁虹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异字29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停止拍卖异议人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楼××号房屋和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楼××号房屋。其理由:1、申请人已经离婚,应该为申请人保留各自生活所需的必要居住条件。2、申请人的儿子朱晋业对申请人虽有赡养义务,但没有赡养能力,朱晋业名下现在成都万象南路××号确有一套房产,已抵押给工商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3、申请人目前已无生活来源,无力在外租房,袁虹现已退休,每月只有2400元的退休金维持基本生活,不够租房所需开销。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袁虹、原裁定异议人朱卫国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义务时,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其所有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二人以涉案房产两套分别系各自唯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中止执行,经查,除了正在执行的两套涉案房产外,另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街××单元××号住房一套,因此涉案房产并非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同时,二人的儿子朱晋业在成都购置有面积130余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复议申请人袁虹提出请求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异字29号执行裁定书和裁定停止拍卖异议人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楼××号房屋和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楼××号房屋等理由不能成立。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虹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异字2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伟勋审判员  王永红审判员  伍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