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邬永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282号原告:邬永昌,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荣,系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地址:临河区建设路。负责人:陈建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宇,系公司职员。原告邬永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荣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蒙L77***号小型轿车损失26863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陶某驾驶蒙L48***号普通货车行至110国道846KM处时,与原告的小型轿车擦挂、失控,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车辆驾驶员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付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的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的车辆只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全额车辆损失,需提供三者无赔偿能力的证明。另外,我公司仅认可除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险外的30%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发生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主要、次要责任结论,是否为保险公司据以按比例赔付的依据。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五原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保险公司抗辩称:只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数额。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与保险合同性质存在较大差异。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通过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作出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只要一方违约,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认可保险事故的发生,且给原告投保标的造成损失的事实,而拒绝赔偿,即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保险公司履行了理赔保险责任后,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第三者侵权所致,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现以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随付理赔。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先予核减“交强险”中财产险部分。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保险标的价值确定。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不超过保险价值,是一种补偿性合同,同时适用代位求偿原则。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财产损失险保险合同,保险价值达到20万元以上,而诉讼主张不足3万元。依照商事审判规则,被告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保险价值的全额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责任后,可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自行决定是否行使追偿权。被告抗辩应先行核减第三者在它方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部分外,再按比例理赔剩余保险金的理由实属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邬永昌蒙L77***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686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合计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