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法定代表人:褚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秀荣,系该公司职工工程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辉,系该公司职工财务主管。上诉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白城市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秀荣、陈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吉08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被上诉人自行核算的工程量确定工程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67份工程量确认单,一审法院认定:“有部分人员签字即表明原告已经完成该确定单所涉工程量。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这67份工程量确认单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按照上诉人《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内部控制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工程部、工程维修部、信访办、施工单位四方现场共同进行实量实测,各个部门各司其职,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并没有上诉人所要求的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虽提供部分签字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提交及部分工作人员调离等原因导致上诉人已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工程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依法进行招、投标,也没有订立任何书面的合同。双方只是约定对相关楼盘的维修,但是对维修的具体内容并未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施工前有义务通知上诉人到场,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由于该工程属维修工程,各个小区、楼层、房屋等损坏的程度千差万别,很多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在没有上诉人到场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私自施工。现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支持下一审法院直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67份确认单的效力,并判决上诉人据此确认单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示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曾向上诉人呈报的工程结算金额为863万元,之后,为解决购房户的上访问题,上诉人已经通过借支的方式以库存房屋抵顶了部分工程款,抵顶额度为1841744.00元。而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将工程款金额变更为9667254.00元,未扣除已经抵顶额度,被上诉人先后提出工程款的差额仍有1037254.00元之巨。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确认单合计后的工程款的总额又变更为966.6292万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依据严重脱离事实,核算的随意性非常大。三、为解决上访问题,上诉人已经以库存房抵顶了1841744.00元的工程款,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认可。如果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应当将己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四、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主文中的工程款数额为:966.63924万元,这个数额与判决书之前论述的966.6292万元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白城市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自行结算的工程量确定工程款的问题,从2009年9月开始由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指派白城市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兴公司2006年-2007年所建的棚户区改造已交付使用和未交付使用的库存房进行维修。维修的小区有工人新村小区、长庆新居小区、阳光嘉园小区。以及正在使用和未使用的小区车棚看护房进行大面积维修。维修工程包括:楼内给水工程工程、采暖工程、卫生洁具、防盗门、楼内电线、电缆、照明设备、一层地面下沉、排污管线及其它零星工程。维修工程历时4年多的时间。施工期间中兴有主管领导派管理人员现场指挥并确定工程维修的地点、维修的部位、维修的质量及所维修的工程量。并有时任副总经理、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签字为证,不存在私自施工自行确定工程量的问题。关于未能在完工后及时提交结算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在维修工程进行期间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小区的预算报告结算书经中兴公司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提交到了中兴公司的预算部并无数次的要求结算,至今无结果。现在中兴公司当时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现场负责人、预算部负责人都已调离工作岗,这种推诿、扯皮、不负责任所造成的后果应由中兴公司承担。华鑫维修公司在施工期间垫付了大量的材料款人工费为中兴公司及时解决了保障房,由于损毁严重,无法分配的燃眉之急,中兴公司现在既不想承担房屋建设质量的责任,又不想承担房屋管理不善的责任,也不愿承担给付维修工程款的责任,这种做法是典型的老赖行为,关于招投标问题,维修工程是一个比较零散的工程,涉及千家万户,从2009年在维修工程开始初期,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要求与中兴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工程合同,但是中兴公司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工程部、预算部都明确的说:“中兴公司除招标工程外,其他零星工程都是工程完工后根据结算书的结算金额签订合同,没有结算书就无法签订合同”,这也是中兴公司成立以来延续下来的不成文的零星工程结算程序,这种程序延续至今。这就是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基本事实;二、关于2015年863万元与966.6292万元的问题。2015年华鑫维修公司在最后结算数额没有确定下来前,索要人工费的工人、抵账房的住户要求房本的住户,集体上访,曾多次发生到市政府、住建局、中兴公司、华鑫公司打砸的过激事件,在市政府、住建局的催促下,中兴公司为了急于向住建局打解决上访问题的报告,在结算准确数没有确定下来的情况下的应急概算数,不能作为裁决依据;三、关于未扣除抵账房款1,841,744.00元的问题,抵账房款在中兴公司的账面上体现的是借款不能扣除。四、关于9667254.00元与9666.6292元是华鑫公司计算上的误差已由洮北区法院核对纠正。综上华鑫维修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护权益。白城市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维修工程款9667254.00元;2.承担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份开始至2012年11月份,按白城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安排,我公司对中兴公司已经建设完成的工人新村、长庆新居、陧光嘉园库存房和已入住的房屋、车棚进行维修,维修内容包括“室内水暖工程、卫生洁具、防盗门、电气工程、层面防水、室内地面下沉工程及其他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实施工程中,中兴公司保障房建设部、工程造价管理部派专人对该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工程造价金额为9667254.00元,由于维修工程量较大,施工周期长,原告在施工期间垫付了大量的资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同时也拖欠了大量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以致造成从2009年至2017年拖欠人工费的工人至市政府、市住建局上访闹事的事件。对此,中兴公司也多次向市住建局请示解决2009年至2012年棚户区改造库存房屋维修工程费用的请示。原告为被告维修房屋,实质上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白城市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工程维修的工程量的问题,原告先后出具了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维修工程费用的请示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请示,二份请示中记载的工程款总额为863万元,原告又向法庭出具了总价款为966.6292万元的共67份工程量确认单,该67份工程量确认单中均有部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虽不满足被告单位要求的被告单位内设机构信访办、工程部、工程维修部三方全部签字的要求,但该工程确认单系原告按被告单位要求制作,有部分人员签字即表明原告已经完成该确定单位所涉工程量,且至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方亦没有举证证明该67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不是该签字人所签,因此该67份工程量确认单较二份请示中记载的工程款总额来说,该67份工程量确认单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更直接证明了原告完成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应采信67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的数额,即认定双方工程款数额为966.629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已经在2016年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先行借给原告部分工程价款以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工程确认单上均有签字这一事实,故应认定双方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白城市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的数额为本院审理认定的966.6292万元。至于原告请求应给付的数额为966.7254万元,计算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因拖欠工程款系双方没有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没有采取其他方式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所致,并非被告一方的单方责任所致,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6.63924万元(未扣除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借给白城市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71元由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400.00元,原告白城市华鑫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华鑫公司按中兴公司的安排,对中兴公司2006年至2007年所建的棚户区库存房和已入住的房屋,车棚进行维修,施工期间中兴公司派管理人员现场指挥并确定工程维修地点,维修部位及工作量,并有时任副经理和现场管理人员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同时,又用部分房屋抵顶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充分表明中兴公司认可华鑫公司的施工量并拖欠华鑫公司工程款。现中兴公司要求鉴定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71元由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