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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2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蒋某上诉称,冯某一审提供的起诉状涂改,和《离婚协议》不符,虚报财产,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某提起诉讼,请求蒋某按照离婚时的约定支付15万元等。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蒋某与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