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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院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院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院平,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团风县。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835710。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院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文、吴柳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院平及其辩护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院平在团风县淋山河镇张岗村十组徐某(系被告人亲戚)家帮忙装修时,发现徐某将背面写有密码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被告人王院平趁人不注意时偷偷将两张银行卡盗走,并通过两张银行卡背面写的密码,分多次在团风县淋山河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和淋山河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将两张银行卡内现金21000元取走。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院平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主动向被害人徐某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院平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院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和电子数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院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已主动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院平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院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帅克审 判 员  程晓华人民陪审员  易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