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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任海与袁雪娥、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袁雪娥,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627号原告:任海,男,1985年7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庆,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雪娥,女,1969年7月1日出生。被告: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任海与被告袁雪娥、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勇、人民陪审员路振亚、纵瑞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庆、被告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雪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向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雪娥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袁雪娥赔偿原告房价损失30000元、评估费损失390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38400元;3、判令被告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雪娥和居间方(被告宝泰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云龙区泰广加盟店)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S:0002138),约定将被告袁雪娥拥有的尚仕名邸9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了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到产权部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定金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等事项,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和中介服务费5000元。在4月30日前及以后,原告电话多次通知、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袁雪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袁雪娥一直未予办理,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出售方(甲方)袁雪娥、购买方(乙方)任海和居间方(丙方)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S:0002138),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第三条,房地产概况及议定售价:所有权人袁雪娥;房屋坐落于尚仕名邸9#-2-902室;产权证号徐土国用(2011)10855号;建筑面积121.66;议定售价842000元。第七条,甲乙双方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到产权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如逾上述日期视为违约(双方签署补充协议除外)。第九条,居间服务费计人民币12630元,由乙方承担,在签订本协议时付清给丙方。第十条,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交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买卖双方同意由居间方保管,买卖双方同意该定金抵购房款或服务费,甲方将购房合同复印件押给居间方保管。第十一条,违反本协议的任何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另外赔偿给守约方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另行支付居间方第九条约定的服务费,若甲乙双方协商解除本协议,双方应向居间方各支付50%上述居间服务费,且丙方有权从定金中优先收取,违约方还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补充约定:1、甲方承诺此房有贷款自己能还,还清银行贷款拿出他项权证再办理不动产证,办完证就可以正常办理过户手续。2、乙方承诺公积金贷款,首套房首套缴税,银行无不良信誉记录,可提供贷款所需要材料。3、如有异议价格不变,其余事情友好协商。当日,任海向居间方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居间服务费5000元,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两张收款收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居间方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数次联系袁雪娥办理过户,但截至2016年4月30日袁雪娥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为办理过户,任海一方委托徐州市中鑫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徐州市云龙区尚仕名邸9号楼2单元902室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5月23日,徐州市中鑫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徐中鑫房估(2016)第6-17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徐州市云龙区尚仕名邸9号楼-2-902室在估价时点2016年5月22日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抵押价值为90万元。本次评估花费3900元。2016年6月1日,任海通过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向袁雪娥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袁雪娥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7月4日,任海与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张同庆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4500元。2016年10月17日,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向任海出具4500元发票一张。2017年6月14日,被告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任海由其保管的定金1万元。原告任海出具收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任海和被告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据、居间服务费收据、律师函、快递单、签收查询、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二被告自愿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袁雪娥未依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袁雪娥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居间服务费返还的问题。因《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另行支付居间方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故本案所涉合同的居间服务费承担主体应为违约方,即被告袁雪娥。原告要求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可向被告袁雪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袁雪娥违约责任的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袁雪娥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将其保管的1万元定金返还原告,故被告袁雪娥仍应另行返还原告1万元。经徐州市中鑫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价值90万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842000元,差额为58000元。原告诉请的房价损失3万元、评估费3900元和律师费4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评估差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袁雪娥违约,应当另行返还原告任海定金1万元,支付房价损失3万元、评估费3900元和律师费4500元。被告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任海居间服务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海返还定金1万元。二、被告袁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海支付房价损失3万元、评估费3900元和律师费4500元。三、被告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海返还居间服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雪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勇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