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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咏梅诉被告赵寒香、曾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咏梅,赵寒香,曾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020号原告:陈咏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强,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寒香,女。被告:曾彪,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咏梅诉被告赵寒香、曾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强、被告赵寒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彪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903.8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18时50分,被告赵寒香驾驶湘CJ32**号小型客车,从湘潭县石鼓镇新屋村往道贯村方向行驶,途经新屋村地段时,与行人陈咏梅、赵海清刮碰,造成陈咏梅、赵海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寒香负事故全部责任。湘CJ32**号车为被告曾彪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3302.56元。2017年4月20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一人护理两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损失均未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赵寒香辩称:本人已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湘CJ3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咏梅已年满72周岁,不是适格的劳动者,误工费不予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护理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出异议,认为该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仅为医护人员的基本医疗护理,不是专职护理人员的全程护理,对原告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湘潭县石鼓镇珠联村民委员会工作证明、湘潭县石鼓镇人民政府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均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告在湘潭县石鼓镇明道珠联村道光咀街上做粮油生意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对原告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5日18时50分,被告赵寒香驾驶车牌号为湘CJ32**号的小型客车,从湘潭县石鼓镇新屋村往道贯咀村方向行驶,途经新屋村地段时,与行人陈咏梅、赵海清刮碰,造成陈咏梅、赵海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701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寒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咏梅无责任。原告陈咏梅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用73302.56元,其中陈咏梅自行支付医疗费8500元,剩余的64802.56元医疗费,由被告赵寒香支付。2017年4月20日,原告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咏梅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一人生活护理二个月,后期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4000元;鉴定费1200元。湘CJ32**号的小型客车系被告曾彪所有,被告赵寒香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咏梅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于2004年4月16日至今一直在湘潭县石鼓镇明道珠联村道光咀街上从事粮油生意。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咏梅诉请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6502.56元(医疗费73302.56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根据法医鉴定伤情认定);2、护理费19558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46458元,127元/天×154天(住院94天+60天司法鉴定中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3、误工费12146.21元[参照2015年度批发与零售业46667元/年,即127.85元/天×95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94元/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52557.12元(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284元/年×8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5000元(酌情认定);8、交通费376元(4元/天×住院94天);9、鉴定费1200元,共计182039.9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701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寒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咏梅无责任。被告曾彪系湘CJ32**号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湘CJ3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被告赵寒香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曾彪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陈咏梅于2004年4月16日至今一直在湘潭县石鼓镇明道珠联村道光咀街上从事粮油生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陈咏梅诉请的经济损失:(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637.3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款10000元(医疗费765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5000元=86202.56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款94637.33元(误工费12146.21元+护理费19558元+残疾赔偿金5255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76元=94637.33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207.19元[总损失182039.9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04637.33元-医保外用药费10995.38元(住院医疗费73302.56元×15%协商比例)-鉴定费1200元]。(三)由被告赵寒香赔偿原告12195.38元(总损失182039.9元-交强险内已赔偿的104637.33元-商业三者险已赔65207.19元),被告赵寒香垫付款超过应赔数额,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咏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637.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咏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207.19元,合计169844.52元;二、由被告赵寒香赔偿原告陈咏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95.38元(已支付64802.56元));三、驳回原告陈咏梅对被告曾彪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原告陈咏梅负担52元,被告赵寒香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尚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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