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521执235号 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刘李宁,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沁水县端氏镇人。 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晋0521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刘李宁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7年6月14日,申请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李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三案总标的本息合计204259.44元(当事人双方在本院另有两件执行案)。被执行人刘李宁于2017年6月14日前偿还申请人5000元,到2017年6月底偿还10000元,从2017年7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偿还申请人1200元,直至还完为止。二、其它事宜双方互不追究;三、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实际开始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晋0521执23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崔志勤 执行员 郭贵文 执行员 李 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燕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