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彦与崔建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彦,崔建新,张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新,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张琨,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陈彦与被上诉人崔建新、原审被告张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彦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7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2月,崔建新作为原告以与被告张琨、陈彦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等为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张琨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由被告陈彦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陈彦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张琨的经常居住地亦不在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崔建新提交2016年12月7日由济南市公安局舜玉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张琨的户籍地为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崔建新同时提交2014年11月崔建新(甲方)与张琨(乙方)、陈彦(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二年……。本案被告张琨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陈彦虽主张张琨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济南市市中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陈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彦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张琨至今未能送达,其经常居住地亦不在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崔建新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原审被告、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等为据诉至原审法院,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根据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作为本案借款人即主债务人,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对原审被告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系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