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玲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64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玲飞,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玲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玲飞及其辩护人王嘉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丁玲飞与陈某等人在义乌市伊某KTV518包厢玩。期间,被告人丁玲飞趁陈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大腿旁的一只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163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对丁玲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玲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丁玲飞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玲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玲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玲飞已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玲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王嘉骏提出被告人丁玲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浙0782刑初2691号刑事判决中的判处被告人丁玲飞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丁玲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