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裕、曾祥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裕,曾祥宏,王烈芹,赵艳召,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裕,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琴,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系刘裕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宏,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汉,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烈芹,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召,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侠,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系赵艳召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路西3号院。法定代表人:曲留聚,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容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主要负责人:石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裕、曾祥宏因与被上诉人王烈芹、赵艳召、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2016)鄂0684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裕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684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刘裕因受伤截瘫,需终生护理依赖,一审仅支持2年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2、本次事故的起因是赵艳召在超车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的,如果认为刘裕等人不能乘坐机动三轮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也是行政处罚的范围,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受害人承担10%的责任错误;3、一审仅支持2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低,其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全部支持。赵艳召、运输公司、王烈芹、曾祥宏辩称,刘裕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曾祥宏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684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曾祥宏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只承担5%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曾祥宏所有的自卸三轮车是农用三轮车,事发当天是王烈芹在驾车,曾祥宏并未让王烈忠等人乘坐三轮车,是王烈芹驾车时同意曾艳华等人乘坐,王烈芹和车上乘坐人员应承担责任,曾祥宏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判令王烈芹承担20%的责任,赵艳召只承担70%的责任不当,赵艳召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王烈芹和曾祥宏共同承担20%的责任,应将二人的赔偿份额进行划分。王烈芹、赵艳召、运输公司、刘裕分别辩称,曾祥宏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刘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共计1745110元(其中医疗费115716.25元、二次手术费用1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880元、营养费21600元、护理费643063.68元、误工费18456.41元、残疾赔偿金541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68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由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艳召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烈芹与曾祥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6时50分许,刘裕与王建华、王烈友、王烈忠、许大成、曾艳华共同乘坐王烈芹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五征小银虎”牌自卸三轮汽车,到宜城市原××(××城市郑集镇××村辖区)给曾祥宏转模板。赵艳召持A2D型驾驶证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市郑集镇金铺村八组路段时,赵艳召驾驶的车辆车头右前部与前方同向王烈芹驾驶的车厢尾部偏左部位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冲入207国道东侧路基下的农田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烈芹和三轮车上乘坐的王建华、刘裕、王烈友、王烈忠受伤以及曾艳华、许大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调查查明的事故事实,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9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召在雨天行使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烈芹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华、刘裕、王烈友、王烈忠、曾艳华、许大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华、刘裕、王烈芹、王烈友、王烈忠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刘裕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并截瘫,支付门诊医疗费678.6元,住院治疗55天,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76590.67元,医生建议转地方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保暖,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康复科及骨科复查。次日,刘裕根据主治医师建议转枣阳市民生医院检查并入住康复科治疗,住院49天,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617.90元,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避免受凉,加强营养,防止并发症。刘裕出院后转回宜城并一直在宜城楚都门诊部继续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2月2日结算医疗费6636元。2016年2月1日入住宜城仁爱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443.6元,2016年2月29日至同年4月21日,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8493.88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016年8月29日至9月13日,刘裕再次入住宜城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137.7元。刘裕为治伤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2016年5月12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刘裕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定残以后的护理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护理人数为一人,必然发生的后续(颈椎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13500元。经襄阳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诊断鉴定,刘裕需配置康复、生活器具,以方便生活护理,康复治疗。按照国产、普通、适用的原则,建议配置家用站立床,更新期为5年,每具单价2800元,多功能护理床更新期为5年,每具单价2500元,可躺式轮椅更新期为5年,每辆单价1280元,防褥疮床垫更新期为3年,每张单价2100元,饮食盥洗辅助器具更新期为1年,每套单价300元,一次性男用集尿器更新期为每周(7天),每包单价15元,成人护理垫每天18元,开塞露每天2元,卫生纸品每月45元,一次性手套每天0.80元。经审查,襄阳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2016年6月8日,刘裕购买了价值2100元的轮椅,同年6月22日购买价值3200元的站立床。另查明,刘裕的母亲任春华现年62岁,居住生活××河北省涿鹿县,靠两个子女共同赡养,刘裕之子刘天豪现年16岁,靠刘裕及其妻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后,赵艳召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运输公司付给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10万元,许大成之子许威领取21609元,曾艳华之子曾令雷领取21609元,刘裕领取40000元,王建华受伤后宜城市人民医院在住院23天,交警部门垫付王建华的医疗费12455.85元,王建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起诉。王烈芹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8750元,一审法院另案核定其损失为97675.33元。王烈友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案核定其损失为85507.78元。王烈忠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再次住院治疗26天后转上级医院住院16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3500元,一审法院另案核定其损失为157421.01元。许大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另案核定损失为290540元。曾艳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另案核定损失为29054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42746.32元(不含王建华的损失)。再查明,赵艳召驾驶的豫D××××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ד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赵艳召与运输公司签订有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车辆产权属乙方赵艳召所有,乙方自主管理经营,按照甲方运输公司要求参加保险,每月10日前向甲方运输公司缴纳当月服务费。赵艳召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其中牵引车投保100万元、挂车投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王烈芹驾驶的“小银虎”牌自卸三轮汽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曾祥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曾祥宏认为交通事故是赵艳召追尾造成,赵艳召应承担全部责任,王烈芹不应当承担责任。结合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赵艳召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从后方撞击前方行使的车辆尾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烈芹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载人,其行为具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曾祥宏认为赵艳召应承担全部责任,王烈芹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艳召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所有伤亡人员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的范围内对所有伤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应由本次事故的所有伤亡人员按损失比例分配。运输公司认为其与赵艳召是服务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赵艳召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与赵艳召签订的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车辆为赵艳召实际所有,赵艳召每月10日前向运输公司缴纳当月服务费,双方约定的内容实际上具有挂靠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运输公司认为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运输公司与赵艳召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曾祥宏认为其不是车辆的使用人,脱离了车辆的监控,出借车辆无过错,王烈芹有驾驶证,其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乘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驾驶人应按准驾车型驾驶车辆。王烈芹驾驶的自卸三轮车为曾祥宏所有,该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依法不能在道路上行驶,王烈芹持D型驾驶证也不具有驾驶该自卸三轮车的资格,曾祥宏将未经登记的车辆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王烈芹驾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行为具有过错,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王烈芹、曾祥宏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裕、王建华、王烈友、王烈忠、曾艳华、许大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乘坐依法不能载客的货运机动车,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曾祥宏认为乘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王烈芹驾驶的机动车上乘坐人对各自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10%)的过错责任。赵艳召、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赵艳召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纠纷有别于其他刑事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指引,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考虑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赵艳召、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王烈芹系宜城经天路桥公司雇佣,应追加宜城经天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当日,王烈芹驾车与王建华、刘裕、王烈友、王烈忠、曾艳华、许大成等人是为曾祥宏转移物质,并不是为宜城经天路桥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和确认,对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追加宜城经天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张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张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项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716.25元有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35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襄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76天和本地区生活水平实际,每天按50元计算(50×176天),为8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建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间为27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8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8100元(30×270天),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农业户籍性质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38天,参照《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8305元标准计算(28305÷365×238天),误工费为18456.90元,原告只主张18456.4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权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38天,参照《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定残前护理费为20303.68元(31138÷365×238天),由于护理费标准存在增减的不固定因素,一审法院结合刘裕的伤情对定残以后的护理费暂计算二年62276元(31138×2年)。二年以后护理费可由赔偿义务人根据当年的标准支付,或由原告刘裕另行主张权利。刘裕主张一次性支付护理费643063.68元,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相对公平合理。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刘裕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在农村居住生活的实际,参照《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的标准计算(11844×20年×100%),残疾赔偿金为236880元,原告刘裕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4102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只支持2368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付担的义务。原告刘裕的母亲任春花62岁,居住在河北农村,有两子女共同抚养,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任春花的生活费81207元(9023×18年×100%÷2人),原告刘裕只主张计算16年的生活费7842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原告刘裕之子刘天豪已满16岁,参照《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刘天豪的生活费9803元(9803×2年×100%÷2人),原告主张计算3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32682.86元,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襄阳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结合法定生存期20年计算,鉴定以后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超出鉴定价格,对超过鉴定价格的部分不予计算,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24602.86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十一项合计821062.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人损失921684.12元,共计1742746.32元,一并纳入赔偿范围。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由伤者刘裕、王烈芹、王烈友、王烈忠按2.942%比例分配,刘裕分得42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由伤者刘裕、王烈芹、王烈友、王烈忠及死者曾艳华、许大成的亲属按7.886%比例分配,刘裕分得53052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赵艳召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70%,王烈芹与曾祥宏共同赔偿20%,受害人自行承担10%。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范围内对赵艳召与运输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理赔款由伤者刘裕、王烈芹、王烈友、王烈忠及死者曾艳华、许大成的亲属按92.8904%的比例分配,刘裕分得495160元。赵艳召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39438.54元,王烈芹和曾祥宏共同赔偿152742.44元。由于赵艳召和运输公司对当事人已领取的赔偿款要求返还,故刘裕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扣除赵艳召与运输公司应赔偿的39438.54元,返还运输公司561.46元。由于王建华对其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未起诉,保险理赔款不再预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以及王烈芹、王烈忠、王烈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和曾艳华、许大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742746.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刘裕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42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项下按比例赔偿刘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30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刘裕495160元,合计55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赵艳召连带责任赔偿刘裕39438.54元,刘裕已领取40000元,多领取的561.46元,由刘裕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予以返还。三、王烈芹与曾祥宏共同赔偿刘裕15274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刘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赵艳召共同负担2950元,王烈芹与曾祥宏共同负担840元,刘裕负担41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因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二死五伤重大交通事故。作为农用三轮车所有人的曾祥宏,明知农用车不能载人,仍安排王烈芹持D照驾车载本案乘车人到其负责的工地做工,致驾车人王烈芹和乘车人受伤;王烈芹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载人,致自己和乘车人受伤;王建华、刘裕、王烈友、王烈忠、曾艳华、徐大成明知农用车不能载人,仍乘坐王烈芹驾驶的农用车,致自身在事故中受伤,对造成本案损害均存在过错。上诉人刘裕、曾祥宏称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祥宏、王烈芹是否应当分别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曾祥宏安排王烈芹驾车送乘车人去其负责的工地做工,双方之间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王烈芹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曾祥宏作为雇主,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与具有过错的雇员王烈芹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祥宏上诉称应将责任份额在其与王烈芹之间进行划分,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刘裕因伤截瘫,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生存期护理,一审法院考虑生存期的不确定性以及护理费标准的逐年变化,暂确定支付2年护理费,逾期可另行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刘裕称一审法院仅支持两年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很显然,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属法官在考虑上诉因素后的自由裁量范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也无充分依据和理由予以调整。上诉人刘裕称一审确定数额过低,请求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裕、曾祥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曾祥宏负担1064元,刘裕负担36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正臣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水玲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