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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睢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转向信号灯、转向系效能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甬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9KM+260M(余姚市凤山街道桐泽路17号附近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由被害人周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且未登记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1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余公交认字[2017]第059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1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所在的余姚市众联建材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范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件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及证件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注销户口证明、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周某2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路段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范某予以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