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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迎春、江苏洋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臧胜利、李宜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迎春,江苏洋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臧胜利,李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02执异6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迎春,女,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严鸣、王鼎华,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洋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东郊。法定代表人江晓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臧胜利,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李宜春,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洋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洋鑫公司)与被执行人臧胜利、李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迎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王迎春委托代理人严鸣、王鼎华,洋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迎春提出异议称,2013年9月18日,臧胜利与洋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9月12日,臧胜利与异议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宿城区隆源水晶城XX室的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因该房屋由按揭贷款,所以无法过户。宿城区法院作出(2016)苏13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臧胜利、李宜春承担还款418900元,在执行把过程中,保全了宿城区隆源水晶城XX室的房屋。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行为错误,该执行标的属于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洋鑫公司称:(2016)苏1302执190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错误,请求法院对宿迁市宿城区隆源水晶城XX室及储藏室房屋应当继续执行。根据《物权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该房产登记为臧胜利所有,因该房产尚有抵押贷款没有偿还,双方尚不能完全的处分该房产。臧胜利与王迎春达成的离婚协议属于无效约定,全部资产归王迎春所有,全部债务归臧胜利承担,是为了躲避债务,我们前段时间还去他们家,看见臧胜利与王迎春还生活在一起,并且生育一个小孩。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18日,臧胜利(甲方)经案外人江苏通远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与洋鑫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臧胜利购买洋鑫公司的混凝土。2013年12月24日,臧胜利在洋鑫公司的销售确认单上确认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核实无误,下欠洋鑫公司混凝土款418900元。洋鑫公司索款无着,因而成诉。本院受理的(2016)苏1302民初40号江苏洋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臧胜利、李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臧胜利、李宜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洋鑫混凝土有限公司418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38元,减半收取4169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臧胜利、李宜春未主动履行义务,洋鑫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制作(2016)苏1302执19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臧胜利名下的房产,即宿城区隆源水晶城XX室住房一套。另查明,王迎春与臧胜利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双方在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均做了约定。其中财产约定,位于宿城区隆源水晶城XX室房产归女方所有,苏N×××××奥迪轿车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约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伍拾万元债务,由男方负责,有壹佰万债权,由女方享有。若有其他债权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婚生女臧静茹,2005年10月27日生,由男方自行抚养。再查明,宿城区隆源水晶城XX室登记所有权人为臧胜利,该房屋于2010年8月26日设定他项权利,抵押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约定期限至2030年8月26日。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臧胜利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王迎春、臧胜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至今登记在臧胜利名下。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臧胜利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王迎春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迎春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雪芹审判员  莫 恒审判员  丁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蓁蓁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