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财保200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浩亮、陈六霞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浩亮,陈六霞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财保20090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李克,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奥林花园*栋3门***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8********。委托代理人:田增清,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浩亮,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陈六霞,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人李克与被申请人李浩亮、陈六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津0116财保2009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陈六霞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7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陈六霞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700000元的冻结。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宗少凯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