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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施均杨、孙科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均杨,孙科杰,杨明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均杨,男,1998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孙科杰,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杨明解,男,1997年8月2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均杨、孙科杰、杨明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均杨、孙科杰、杨明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施均杨、孙科杰、杨明解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前停车场,采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小汽车内,将车内的一台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案发时价值1698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孙科杰、杨明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明解将涉案的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科杰处扣押了人民币50元。同月7日,被告人施均杨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均杨、孙科杰、杨明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商品销售出库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施均杨、孙科杰、杨明解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均杨、孙科杰、杨明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均杨、孙科杰、杨明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均杨、孙科杰、杨明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均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孙科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明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某。五、责令被告人施均杨、孙科杰、杨明解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