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辉诉被告贺治平、欧阳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贺治平,欧阳宝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995号原告:何辉,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舜陵街道九疑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治平,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东溪街道仪凤路**号。被告:欧阳宝秀,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东溪街道仪凤路**号,系贺治平之妻。原告何辉诉被告贺治平、欧阳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治平、欧阳宝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贺治平、欧阳宝秀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何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完毕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贺治平、欧阳宝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辉与被告贺治平、欧阳宝秀系朋友关系。被告贺治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短缺,于是向原告何辉借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贺治平向原告何辉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被告贺治平向原告何辉写下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1个季度付一次利息,借款时间为1年,到期本金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何辉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何辉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贺治平、欧阳宝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何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号、2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何辉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辉与被告贺治平是朋友关系。被告贺治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向原告何辉借款,因双方此前有过借款,被告贺治平曾向原告何辉借款18000元,被告贺治平提出再借282000元,一共凑齐300000元,当天被告贺治平向原告何辉写下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1个季度付一次利息,借款时间为1年,到期本金一次还清。借款后被告贺治平一共支付给原告何辉5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何辉多次催讨,被告贺治平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原告何辉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贺治平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何辉借款本金300000元时与被告欧阳宝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贺治平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何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治平未偿还原告何辉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在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治平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何辉借款本金300000元时与被告欧阳宝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于被告贺治平、欧阳宝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贺治平、欧阳宝秀共同负责偿还。故对原告何辉要求被告贺治平、欧阳宝秀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治平已经偿还原告何辉借款利息30000元依法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治平、欧阳宝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何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贺治平、欧阳宝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雷松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