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5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郝某1与牛某1、牛某2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牛某1,牛某2,牛某3,张某,郝某2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569号原告:郝某1(执行案外人),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牛某1(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牛某2(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牛某3(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申请执行人),女,193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郝某2(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1与被告牛某3、牛某2、牛某1、张某、第三人郝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4日、2017年7月1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郝某1、被告牛某3、牛某2、牛某1及被告牛某3、牛某2、牛某1、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第三人郝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内0425民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登记在郝某2名下的荒山的查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郝某1与第三人郝某2系叔侄关系。第三人郝某2于2013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第三人郝某2无力偿还,于2016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旗东坝沿地荒山一处抵顶给原告。四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将不属于第三人郝某2的荒山予以查封,因涉案荒山已经抵顶给原告,四被告查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某3、牛某2、牛某1、张某辩称,原告郝某1与第三人郝某2系近亲属关系。涉案是原告郝某1与第三人郝某2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而且原告郝某1与第三人郝某2荒山买卖行为没有在村委会进行备案登记,故原告郝某1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郝某1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郝某2辩称,一、原告郝某1的陈述客观真实,故同意原告郝某1的诉讼请求。原告郝某1系第三人郝某2的侄子,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郝某2向原告郝某1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合计30万元,用以给儿子购买楼房。2016年3月5日,原告郝某1与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第三人郝某2将涉案的荒山抵顶给原告,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克旗法院在(2016)内0425民财保66号裁定书中查封的第三人郝某2名下的荒山不属于郝某2个人所有,由第三人郝某2出资给克旗牧丰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该合作社所有,并由克旗国土资源局为克旗牧丰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批建为养牛小区,所以(2016)内0425民财保66号裁定书查封第三人郝某2的荒山是错误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牛某3、牛某2、牛某1、张某诉郝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11日,本院依据四被告牛某3、牛某2、牛某1、张某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内0425民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郝某2涉案荒山予以查封。2016年11月21日,原告郝某1提出复议申请,要求中止(2016)内0425民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登记在郝某2名下的荒山的查封。经本院审查后,以(2016)内0425民财保6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郝某1的复议请求。郝某1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荒山系第三人郝某2通过五荒拍卖取得,为13亩,位于××旗。2009年,第三人郝某2申请在涉案荒地建设克什克腾旗牧丰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并经村委会、镇人民政府、相关规划部门及旗国土资源局同意审批及建设。计划建设工期为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现该荒地仅建起了围墙。原告郝某1系第三人郝某2的侄子。原告郝某1与第三人郝某2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第三人郝某2无力偿还原告郝某12013年10月份借款30万元,第三人郝某2自愿将位于××旗东坝沿地荒山一处抵债给原告郝某1。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第三人郝某2通过五荒拍卖取得的13亩荒山及申请在涉案荒山审批建设的养殖场是否为克什克腾旗牧丰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财产。经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克什克腾旗牧丰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为姜艳丽、高建岐、赵明功、陈占国、张奎武,成员出资总额为540万元,均为以上成员实物出资。克什克腾旗牧丰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建岐也出具证明称第三人郝某2不是合作社成员,涉案13亩荒地及在涉案荒地申请审批建设的克什克腾旗牧丰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也不是该合作社财产。第三人郝某2主张其系合作社成员,涉案13亩荒地系合作社财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及克什克腾旗牧丰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建岐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第三人郝某2不是克什克腾旗牧丰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涉案13亩荒山及在涉案荒山申请审批建设的牧丰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也不是克什克腾旗牧丰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财产。第三人郝某2提交的建设征(拨)用地申报表仅能够证明,2009年,经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庆华村委会、镇人民政府、相关规划部门及旗国土资源局同意在涉案13亩荒地建克什克腾旗牧丰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且仍为农业用地。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郝某1能否基于与第三人郝某2签订的还款协议,排除被告牛某2、牛某3、牛某1、张某对涉案荒山的执行。被告郝某1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银行卡(卡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借给郝某2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借款郝某2现金5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借款给郝某223万元。根据银行卡交易记录郝某12013年10月8日没有取款记录而是存款14000元、2013年10月19日柜台取款47000元,2013年11月29日柜台取款30万元。原告郝某1与第三人郝某2均主张借款用于郝某2为儿子购买楼房用,按常理推断,购房时都会根据房屋大小及单价计算出楼房价款,如果贷款买房,也会按比例算出楼房首付款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交给售房者,第三人郝某2分三次频繁向原告郝某1借楼房款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取款金额与主张的借款金额不符。该证据更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郝某1柜台取款出借给了第三人郝某2,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故不能证明原告郝某1与被告郝某2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即原告郝某1无法证明将13亩荒地价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郝某2。原告郝某1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院查封涉案荒山之前实际占有使用该荒山。按照法律规定荒山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郝某1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使用权证不在于其自身原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原告郝某1不能排除被告牛某2、牛某3、牛某1、张某对涉案荒山的执行,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牛某3、牛某2、牛某1、张某因牛喜良死亡已于2016年12月9日将第三人郝某2诉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且本院已立案受理。四被告为了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能够顺利执行,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保全第三人郝某2涉案财产并无不当。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显明审 判 员  王艳茹人民陪审员  潘凤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