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伍江明与张琼、黄中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江明,张琼,黄中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220号原告:伍江明,男,生于1985年10月16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龚琴蓉,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琼,女,生于1987年6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黄中南,男,生于1987年12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伍江明诉被告张琼、黄中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琼、黄中南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江明以债权到期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琼、黄中南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琼、黄中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琼在原告伍江明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2017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伍江明与被告张琼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且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琼、黄中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伍江明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荩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