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丽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曹丽华,王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主要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华,女,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桂娟,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小平,女,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丽华、原审被告王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三期费用不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曹丽华的二次手术是内固定取出术,但其膝关节已经按照左下肢功能障碍丧失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评残前提是治疗终结,故其不应承担二次取出内固定费用。被上诉人曹丽华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小平述称,同意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上诉意见。曹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与王小平赔偿各项费用128903.44元并承担诉讼所需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10时20分左右,曹丽华乘坐魏锦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角通线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尹家园村十四组路口地段时,与王小平驾驶的苏F×××××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丽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066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锦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曹丽华无责任。曹丽华受伤后即被送往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出院。曹丽华治疗结束后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曹丽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及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曹丽华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曹丽华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所需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王小平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小平陈述其在事故后已垫付医疗费1101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与王小平承认曹丽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故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主要为曹丽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对此认定如下:1.医疗费32471.94元,有曹丽华及王小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要求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南通三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与王小平认为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对伤残评定有影响,故对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无任何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曹丽华主张二次手术期间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1050元(10元/天×90天+10元/天×15天)、护理费8925元(85元/天×90天+85元/天×15天),主张的标准、期限均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一并计算在上述费用中。5.误工费19125元(180天×85元/天+45天×85元/天)曹丽华主张其系家中农副业的主要承担者,交通事故后在家休息至今,未能干活,致使其收入受到影响,要求按农业标准85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通州区刘桥镇极孝村村委会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曹丽华承担了家中农副业的主要活计,其家中承包农田9.3亩,饲养母猪四头,年出栏生猪若干头。曹丽华家中有两台插秧机,每年作业面积达300多亩,曹丽华每年单独承包农户秧苗培育,并承包打稻田药水。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至今。(2)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系刘桥镇极孝村监督委员会主任兼该村渔场片支部书记,其陈述曹丽华事故前在家从事农副业生产,其家中饲养母猪4头,每年出栏生猪80-100头。家中有插秧机2台,每年插秧时节原告就承包培育秧苗,育好后由其儿子开插秧机去为其他农户插秧。家中有耕地10亩,农活主要由曹丽华承担。证人估算单养猪的收入一年大概有七八万元。(3)证人蒋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系渔场村兽医兼招聘���部,其陈述曹丽华是家里农副业的主力军,主要从事种地、养猪、做秧田。曹丽华养猪多年,主要是自繁自养小猪,每年出栏肥猪80-100头。家中有耕地10亩,农活主要由曹丽华承担,每年还承包培育秧苗200多亩。证人估计原告养猪一年的净收入有七八万元。今年夏天证人到曹丽华家中给猪做防疫时还看到其躺在家里休息,没有恢复好。(4)证人丁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系渔场八组生产队队长,其陈述曹丽华在家主要是养猪、种田。曹丽华家中有四头老母猪,下了猪苗就养肥猪,每年大概出栏肥猪80头。其儿子帮别人插秧,曹丽华就在家帮人做秧田。发生车祸后,做秧田就是请人做的。此外家中有十来亩田,养猪、种田、做秧田的活基本上由曹丽华一人承担。证人估算养猪、种田的年收入大概有十几万元。曹丽华目前只能在家搭搭手,做做家务,不能完全胜任以前的���作。法院认为,虽然曹丽华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前在家长期从事农副业并以此获得稳定收入,其要求误工费按85元/天的农业标准计算的主张可予支持。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与王小平认为超过退休年龄且无固定工作,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无任何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70628元。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与王小平认可曹丽华主张的70628元;车损880元,曹丽华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880元计算;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根据曹丽华的年龄、伤情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认定,列入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8.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300元。曹丽华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金额计820元的加油费票据2张,但法院无法确认该两张加油费票据��受伤治疗的关联性,综合考虑曹丽华的伤情及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丽华乘坐魏锦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小平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导致曹丽华受伤、电瓶车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锦才、曹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曹丽华的损失应由王小平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赔偿。曹丽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46649.94元(不含鉴定费2280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应由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赔偿,但应扣除其已为曹丽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由王小平负担。王小平已为曹丽华垫付医疗费11016.50元,曹丽华应予返还。以上返还款与鉴定费相抵后,曹丽华还应返还王小平8736.50元。为方便执行,该款由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代曹丽华直接返还王小平。为此,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赔偿曹丽华127913.44元。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曹丽华127913.44元;代曹丽华返还王小平8736.50元。二、驳回曹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否支付曹丽华二次手术费。本案中,曹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治疗结束后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6年7月20日的鉴定意见认为曹丽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及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该笔费用系未来需要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意见是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错误,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曹丽华的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曹丽华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影响伤残评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