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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671林凤英、朱爱军等与吴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英,朱爱军,朱爱萍,朱爱林,吴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671号原告:林凤英(系受害人朱法凤之妻),女,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军(系受害人朱法凤之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朱爱萍(系受害人朱法凤长女),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朱爱林(系受害人朱法凤次女),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吴勤,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凤英、朱爱军、朱爱萍、朱爱林诉被告吴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凤英、朱爱军、朱爱萍、朱爱林主张因其近亲属朱法凤遇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医疗费12268.07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丧葬费30891.5元(庭审中变更为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庭审中变更为72690.75元)、交通费2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00元,合计375210.32元。结合事故责任,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9924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姜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1月23日10时左右,朱法凤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泰州市姜堰区王石桥北侧十字路口人行横道线停车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由吴勤驾驶的苏N×××××号-苏N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朱法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朱法凤、吴勤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射阳公司认为朱法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朱法凤行为与被告吴勤的行为对造成本起事故原因力相当,故应认定双方均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林凤英是受害人朱法凤的妻子,原告朱爱军是受害人朱法凤之子,原告朱爱萍是受害人朱法凤长女,原告朱爱林是受害人朱法凤的次女。受害人朱法凤于1940年10月2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三、受害人朱法凤在事故发生前在泰州市姜堰区西园小区3号楼501室钱继军家从事家政服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为12268.07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两被告认可600元)、死亡赔偿金为200760元(40152元/年×5年)、林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690.75元(按26433元/年×13年÷4计算的基础上,结合原告的该项诉请确定为72690.7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列入交强险优先赔偿)、丧葬费336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两被告认可900元)。五、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赔过程被告人保财险射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0818.82元,被告吴勤按责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5573.17元(250818.82元×70%)。四原告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负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凤英、朱爱军、朱爱萍、朱爱林各项损失合计295573.17元;二、驳回原告林凤英、朱爱军、朱爱萍、朱爱林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人保财险射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依法减半收取1053元,由原告林凤英、朱爱军、朱爱萍、朱爱林负担137元,被告吴勤负担916元(被告吴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6元。审判员  江学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