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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固始县科新源重型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科新源重型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希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441号原告:固始县科新源重型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传,系该公司负责人。公司所在地固始县武庙集乡东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希国,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固始县科新源重型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科新源重型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加工设备五台,合计价款318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200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2016年7月起至2017年4月止,每月偿还20000元,在每月25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只还了两个月的欠款40000元,下欠16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李希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希国于2016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2014年7月乙方向甲方购买石材加工设备共5台,总价款318000元,至今欠甲方货款290000元,经甲、乙方双方再次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协议:1、本协议双方签字确认,乙方退回1台仿形机给甲方,乙方保证退回设备完好无损,配件齐全,作价65000元。2、甲方让利调整为乙方欠甲方货款为200000元,如乙方未按本协议按时付款,欠款仍按乙方原欠甲方225000元。3、200000元以分期方式付清,即从2016年7月起至2017年4月止(10个月)。每月还款20000元,每月25日之前付款。款项未付清本协议以内的设备归甲方所有,且甲方继续追收乙方未付完货款。4、甲方生产的设备如属质量问题造成乙方停产,甲方须在三天内(无法抗拒因素除外)及时修复,否则每天甲方补助乙方损失1000元,如乙方未按本协议按时付款,则甲方补助乙方损失自动取消。5、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各执一份,严格遵守执行,同受法律保护,如遇纠纷无法解决,则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约定付了两期欠款40000元,还余货款160000元未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其应认定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160000元货款未付,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科新源重型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9月至款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已减半),由被告李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