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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漆臣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臣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臣勇,男,汉族,1998年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初中文化,住昭通市大关县。因抢劫一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臣勇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2时40分,被告人漆臣勇伙同他人在陆良县城鼓楼附近,将被害人陈某、钱某、罗某三人强行拉上出租车,带至陆良县工业园区新客运站附近处,采用殴打、搜身的方法抢走陈某步步高X6型手机一部、人民币80元,抢走陈梦和人民币1元,被告人漆臣勇等人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价格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75元。涉案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漆臣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钱某、罗某的陈述,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漆臣勇的供述,同案行为人陈秋、俞某、赵阳、郑伊航、朱某2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臣勇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臣勇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因其他行为人另案,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漆臣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臣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栩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