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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世柏与聂福霞、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柏,聂福霞,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548号原告:徐世柏,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繁昌县,现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聂福霞,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高峰,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原告徐世柏诉被告聂福霞、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柏、被告聂福霞、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7时30分,被告聂福霞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繁阳镇龙亭中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龙亭中路苏皖小灶饭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繁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262017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福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徐世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繁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具体伤情为:头面部胸部四肢外伤。头部多处血肿,左侧面部缝合了十几针,原告在县医院一直治疗到2017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面部可见一处约6cm疤痕。出院后原告又分别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弋矶山医院进行诊治。2017年5月22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徐世柏因外伤致“面度疤痕形成”,影响容颜,整复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安徽恒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一直到现在,原告无法工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查:第一被告所驾车辆所有人系第二被告,且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聂福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高峰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进行了调解,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保险公司赔付为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7时30分,被告聂福霞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繁阳镇龙亭中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龙亭中路苏皖小灶饭店路段时,与原告徐世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聂福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世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救治,并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四肢外伤。出院诊断为:面部胸部四肢外伤。面部伤口已愈合,可见一处约6cm疤痕。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徐世柏因外伤致“面度疤痕形成”,影响容颜,整复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聂福霞驾驶的沪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高峰,该车发动机号为H360467,车架号为LVGDC46A9EG530673,该车在第三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治疗期间,被告聂福霞垫付了6500元医疗费,已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本院认为,一、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徐世柏经济损失的计算。对于原告徐世柏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件,认定为7112.3元。上述医疗费用中包含第一被告聂福霞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发票票据,原告住院时间13天,按114.2元/天计算,合计为1484.6元(114.2元/天×13天=1484.6),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认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5、面部修复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徐世柏因外伤致“面部疤痕形成”,影响容颜,整复后续医疗费约需要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0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住院天数及距离,对原告主张的410元本院予认确认。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安徽省恒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住院时间及医嘱建休时间,本院认定8395元,即(13+30+30)天×115元/天=8395元。8、车辆损失费用:500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元27482(取整数)。二、关于上述损失的承担,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聂福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世柏无责任,且被告高峰是沪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聂福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任险,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被告聂福霞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聂福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世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982元,向被告聂福霞支付赔偿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徐世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全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