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刑更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唐子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子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更165号罪犯唐子春,又名唐杰,男,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渠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陂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2010年9月3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27日至7月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唐子春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建议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子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监狱7次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有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奖励审批表、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个人小结、评审鉴定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唐子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子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炳南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