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韦光燕与三都县昌华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光燕,三都县昌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314号原告:韦光燕,女,1977年7月2日生,水族,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现住。被告:三都县昌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三郎村。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522732MA6DMCRN2K。法定代表人:叶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韦光燕与被告三都县昌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光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务工费(工资)9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务工,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但还有9237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昌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光燕与其丈夫杨秀平从2011年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务工,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2016年3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涛分别向原告和原告的丈夫杨秀平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有被告昌华公司的印章,注明尚欠原告的丈夫杨秀平工资13674元,欠原告工资13063元。之后,被告向原告的丈夫杨秀平的账户共转账了18500元,用于支付原告及的原告的丈夫杨秀平的工资。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黔273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只欠原告夫妻工资共计26737元,原告认可被告在向其出具欠条后共向其丈夫杨秀平的账户转账了18500元,超出应付的杨秀平工资之外的部分4826元应视为向原告韦光燕支付的部分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82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都县昌华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光燕工资82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三都县昌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江审 判 员 韦亚平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求0611021金为止,币壹拾捌中,书记员潘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