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0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梅,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与“七娃”“阿飞”(均在逃)等人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迎富街黄编市场门口,与被害人蔡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廖某持刀将被害人蔡某1砍伤,致其左手、左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1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证人苏某1、苏某2、苏某3、秦某、苏某4、杨某、花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穗番公(司)鉴(伤)字[2015]2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视频截图进行辨认的照片,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廖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廖某适用缓刑。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培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