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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左建营与郭鑫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营,郭鑫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776号原告左建营,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琪,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鑫隆,男,汉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海河路72号。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坤,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左建营与被告郭鑫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建营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旭、张玉琪,被告郭鑫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建营诉称,2016年12月23日22时52分,被告郭鑫隆驾驶豫L×××××号车沿交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河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左建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鑫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87138.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鑫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2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返还给被告。另外被告的修车费和施救费按照责任划分后,被告该承担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2时52分,被告郭鑫隆驾驶豫L×××××号车沿交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河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左建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05010.58元。2017年1月16日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鑫隆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建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15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左建营颅脑损伤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和十级;2、左建营的护理期为90日。同一天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关于对左建营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认为左建营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元。被告郭鑫隆驾驶的豫L×××××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鑫隆驾驶豫L×××××号车与原告左建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左建营的损失有:1、医疗费105010.58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7232.92元/年÷365天×173天=12907.66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即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5、营养费46天×10元/天=460元;6、残疾赔偿金为71069.77元(①左建营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即为27232.92元/年×20年×11%=59912.42元;②被扶养人左壮壮的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即为18087.79元/年×9年×11%÷2=8953.46元;③被扶养人左桂言的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即为8586.59元/年×7年×11%÷3=2203.89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46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1636.31元。豫L×××××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要支付原告108785.73元。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剩余102850.58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郭鑫隆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02850.58元×70%=71995.41元,减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要支付原告51995.41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共计向原告左建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16078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左建营保险赔偿金160781.14元。二、驳回原告左建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150元,原告左建营承担380元,被告郭鑫隆承担5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陈炯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