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德芬与戈才奎、王俊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芬,戈才奎,王俊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959号原告:徐德芬,女,1937年10月16日出生,79岁,汉族,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伟,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璇,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原告孙女。被告:戈才奎,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54岁,汉族,住寿县,委托代理人:张祝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国,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47岁,汉族,住寿县,原告徐德芬与被告戈才奎、王俊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裕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芬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王璇,被告戈才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祝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9580.26元。庭审中变更为25300.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戈才奎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堰口镇寿丰村卫生室路段时碰到同方向行驶的王永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碰到被告王俊国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王永炳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淮南新华医院住院18天,伤情经司法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戈才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戈才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与王俊国按六、四比例分担,且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不合理;答辩人先前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和救护车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由王俊国承担相应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二、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戈才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与王俊国承担连带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所花去医疗费357.06元。戈才奎认为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印证,不予认可,且治疗机构是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与原告居住地及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不一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19日至次年1月6日,该三张发票产生于2017年2月,应视为继续治疗费,而原告并未提供病历或医嘱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在职证明,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情况。戈才奎对该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护理人员是原告的护理人员。本院对被告戈才奎的异议予以认定。7、会诊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会诊费2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戈才奎对会诊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会诊费,是原告鉴定时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戈才奎为证实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戈才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医疗费发票,证明戈才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8元。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明一份,证明戈才奎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费共计19281元。原告表示不清楚,不在其诉请中。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人为王新平,且原告诉请中没有该医药费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戈才奎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堰口镇寿丰村卫生室路段时碰到同方向行驶的王永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碰到被告王俊国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王永炳及徐德芬受伤。徐德芬受伤后在淮南新华医院住院18天,伤情经司法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戈才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戈才奎垫付医药费6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戈才奎驾驶机动车与王永炳的电动三轮车、王俊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德芬受伤,戈才奎、王俊国分别负事故主、次要责任,应当对徐德芬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均为机动车,责任清晰,两被告依法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戈才奎为徐德芬垫付的608元及其以外的医药费等,由于原告当庭不认可,且未提起相关医药费诉讼,故双方可另行起诉。徐德芬诉请的医药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结合鉴定结论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5元计算。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其实际年龄计算5年,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会诊费予以支持。根据徐德芬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徐德芬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会诊费200元、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90元(5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5860元(11720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643.2元。上述损失,由戈才奎承担15150.2元(21643.2元×70%),王俊国承担6493元(21643.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戈才奎赔偿徐德芬会诊费140元、护理费4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63元、残疾赔偿金410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910元。合计15150.2元。二、王俊国赔偿徐德芬会诊费60元、护理费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7元、残疾赔偿金175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390元。合计649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戈才奎负担275元,王俊国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汇款请汇至:寿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账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