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敬惠、凌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敬惠,凌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特3号申请人:杨敬惠,女,汉族,1935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凌军,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被申请人:凌明,男,汉族,1929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申请人杨敬惠申请认定凌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敬惠称,被申请人凌明系其丈夫。2012年,凌明数次走失,后于5月10日凌晨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病情逐渐加重,病情发展至今,凌明不说话,不认识家人,无法行走,不能自主意愿饮食,大小便失禁。现向法院申请认定凌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敬惠为凌明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凌明系申请人杨敬惠的丈夫。2012年,凌明数次走失,后于5月10日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凌明出院后病情逐渐加重,患有多种疾病,不会说话,不认识家人,无法行走,不能自主饮食,大小便失禁、交流困难。2017年7月11日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凌明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杨敬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故对申请人杨敬惠担任凌明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凌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敬惠为凌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崇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崔 艳书 记 员 刘宏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