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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自诉人焦作市某某公司诉被告人焦作市某酒店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某某公司,焦作市某酒店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刑初615号自诉人焦作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路线,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被告人焦作市某酒店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自诉人焦作市某某公司诉被告人焦作市某酒店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焦作市某某公司以其与被告人焦作市某酒店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将执行标的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焦作市某某公司已经与被告人焦作市某酒店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将执行标的全部履行完毕,且自诉人焦作市某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焦作市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苗晓霞人民陪审员  宋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