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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弥勒市兽康兽药饲料店、蔡培浪等与李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兽康兽药饲料店,蔡培浪,李永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970号原告:弥勒市兽康兽药饲料店。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二环南路**号。经营者:刘琼,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弥勒市。原告:蔡培浪,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艳,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永光,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弥勒市兽康兽药饲料店、蔡培浪与被告李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兽康兽药饲料店的经营者刘琼、原告蔡培浪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兽康兽药饲料店、蔡培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弥勒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兽药及饲料款465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兽康兽药店系刘琼与蔡培浪共同经营。被告因家中养鸡经常到二原告处购买兽药及饲料,并与蔡培浪成为朋友。2015年7月开始,被告以家中经济一时周转不开为由,到二原告处赊购兽药及鸡饲料,声称过一段时间卖鸡后及时付款,原告出于好心就相信了被告并同意赊购。从2015年7月到2016年l月29日,被告先后十二次到原告处赊购饲料及兽药共计46565元。2016年上半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认可尚欠原告46565元的事实,并口头承诺2016年8月份卖完葡萄后即支付原告欠款。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蔡培浪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身为村小组干部缺乏诚信和法律观念,虽然承认购买兽药及饲料及欠款事实,但是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拒付相关款项,给二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为此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永光未作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弥勒市兽康兽药饲料店具有合法资质及经营者的自然情况。2、2016年欠条1份、销货清单12份,欲证实:被告欠二原告兽药及饲料款共计46565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欲证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弥勒市兽康兽药饲料店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琼。刘琼与原告蔡培浪系朋友关系,二人合伙经营弥勒市兽康兽药饲料店,并由原告蔡培浪负责店铺的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7月3日起,被告因饲养鸡需要,分12次向原告弥勒市兽康兽药饲料店赊购兽药、饲料,至2016年7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二原告兽药及饲料款4656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蔡培浪出具欠条1份,上载明:“今于2016年7月20日欠蔡培浪兽药款46565元(大写:肆万陆仟伍佰陆拾伍元)。欠款人:李永光。电话:1588727329。地址:阿木勒村。日期:2016年7月20日。”后经原告蔡培浪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自愿达成的购买兽药、饲料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兽药、饲料,被告应按约向二原告支付货款。现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兽药、饲料款465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弥勒市兽康兽药饲料店、蔡培浪的兽药、饲料款46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计482元,由被告李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