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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6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16529号原告: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汪德善,董事长。被告:刘星,女,汉族,住湖南省。原告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设于湖南省长沙市王府井堡尼专柜工作,因专柜经营不善,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撤柜,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资和补偿金,不需再向被告支付相应钱款。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07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11,415元、年休假工资2,995元,共计14,410元。被告刘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经查,本案被告刘星已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先于本案的受理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寅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