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新桥与赵品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桥,赵品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556号原告唐新桥,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联系。被告赵品大,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联系、。原告唐新桥诉被告赵品大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拟于2017年5月8日开庭审理。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品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新桥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91867元,本息合计291867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9年4月23日起算至2017年3月10日,后期利息顺延照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指定的赵利民账户转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在2009年4月22日归还,若超期则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拟予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户户籍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资格的事实;3、《借据》,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逾期还款按月息5分计息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赵品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则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之间在《借据》中约定,自2009年4月23日起,被告未还款,按月息5分,即年息60%的利率计算利息,有违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品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191867元(利息自2009年4月23日算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后期利息顺延照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8元,由被告赵品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社忠人民陪审员 陈友保人民陪审员 刘小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