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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于晓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晓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292号罪犯于晓华,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蒙古族,现在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阜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晓华犯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辽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字第01726号刑事判决,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于晓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晓华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5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晓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犯罪性质和原判刑罚,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晓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至2027年3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