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03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昊卿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昊卿,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248号原告:孙昊卿,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张建华,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孙昊卿为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2月2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25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孙昊卿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应于2017年3月1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昊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2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庄如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