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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被告乔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和政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乔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和政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甘2925民初499号原告:马某,男,1998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农民,住和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东乡族,农民,住和政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被告乔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和政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和政县分公司。地址:和政县城关镇正街。组织机构代码:71031XXXX.负责人:张某,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和政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地址:临夏州康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汪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该公司查勘员,住康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该公司理赔专员,住永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马某与被告乔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和政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乔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松鸣岩方向往和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临康和线达浪乡蒲家大庄路口准备超车时与突然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和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先后在和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至),期间原告马某自行承担医药费4449.82元,其余医疗费用10000多元由被告乔某垫付。原告马某于2016年1月21日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甘仁法物[2017]临鉴字第13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被告乔某驾驶的×××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临夏回族自治州分公司,2015年4月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和政县分公司与被告乔某签订了《邮路外包协议》,将邮路运行业务外包给被告乔某。2014年10月16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康乐县分公司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对×××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马某向本院具状诉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44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误工费10500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前,在×××号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6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乔某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闵建华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赵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