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光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周光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365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凤仓,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云,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光明(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台海尔EB80BM2TH型全自动洗衣机货物损失1294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考核损失款54000元;3.本案的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被告用皖A×××××号半挂车为原告运输100台海尔EB80BM2TH型洗衣机,货物起运点为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合肥海尔,货物应当在2016年11月11日送达到杭州配送中心。合同签订后,该批货物于当日在合肥海尔装货完毕,但是该批货物并没有在2016年11月11日送达杭州配送中心。期间,被告打电话说他扣留了此批货,但是扣留地点不明,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再打电话时,被告不接电话,到目前为止,原告不知货物所在。不得以,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购买了该批货物。同时,原告为此也损失了54000元的考核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被告扣留该批货物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经赔偿了货物的损失,并承担了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货物运输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之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明辩称,一、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佳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列周光明为被告系错误的,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周光明个人不具有运输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佳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车辆的登记的所有人向行政部门申请了运输许可,具有运输资质。而周光明个人并不具有运输资质,无法签订运输合同,只能以佳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系佳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营运证上登记的许可营运车辆亦系佳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时对原告对该情况也是明知的,被告仅仅是经办具体业务的驾驶员。故真正的合同主体为安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佳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亦有佳立物流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二、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2016年11月9日,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是未可知事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11日未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承担法律责任无从谈起。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货物损失1294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一)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日日顺物流运输质量反馈单》是其私自重新制作,运单号203842319的货物原告已按《货物运输合同》严格履行义务,不存在迟延或扣货行为,被告周光明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提供了购买100台海尔洗衣机的货物发票,但不能证明与被告周光明扣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关于对合肥基地客户订单送达延误的案例通报》与《通报》证据都是单方出具的且无任何单位盖章的自制文书,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扣留203842319货单号100台洗衣机的事实。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5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不存在扣留原告的运单号为203842319号的货物。原告已经将运单号为203842319号货物按时按量的送达至目的地杭州中心(有被告提供的具有收货仓管签章的订单原件为证)。(二)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购买了203842319货单号货物,且为此损失了54000元的考核款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仅凭一张没有任何公司盖章的单方自制文书,且其计算标准也没有提供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便要求被告承担54000元巨额损失赔偿是经济敲诈,也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五、2016年11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在运输目的地杭州中心将一批海尔电器残次品拉回合肥,否则不准卸货及不支付所有的运输费用,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2016年11月10日,当被告运输海尔电器货物至目的地杭州中心时,原告的合肥至杭州海尔物流运输线的负责人幕侠强制要求被告周光明必须将杭州的一批海尔电器残次品运回合肥,否则不准被告周光明将本次货物卸货,以及不支付所有的运输费用。原告的该行为是严重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六、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以及拖欠被告运输费,被告周光明留置与被告拖欠运输费86563元相当价值的货物是合理合法的。2016年11月10日,被告抵达运输目的地杭州中心后,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又拖欠被告周光明巨额运输费,被告无奈只得留置与拖欠运输费价值相当的货物。同时留置的货物运输单号为203842318,而非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单号为203842319的海尔洗衣机。被告周光明留置相当于被拖欠运输费86563元的货物,是合法合理的。直至目前,原告亦未找被告协商,或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也极大的造成了被告周光明的损失。七、原告提交伪造的证据,扰乱人民法庭审理案件主要事实,请求人民法庭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203842319号运单,在按时到货的情况下却无故产生了罚款,严重违背事实,真实的情况是原告伪造、篡改的相关证据,故意扰乱人民法庭案件审理,严重干扰司法秩序,请求人民法庭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光明(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运输费86563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2679元人民币(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5月5日并顺延款清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反诉人为索要运费留置该货物产生的仓储费4500元(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以及实现留置权产生的费用暂定为100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系皖A×××××半挂车的驾驶员,专跑海尔电器合肥至杭州运输线。2016年8月5日,经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的合肥到杭州海尔电器运输线路的负责人幕侠写下欠条,对欠付的运费进行了结算,明确表明拖欠车牌号皖A×××××半挂车运输费用70400元人民币。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被反诉人又继续拖欠反诉人运费共计有16163元人民币。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支付上述共计86563元运输费,但被反诉人一直推诿迟迟不予履行。2016年11月10日,反诉人驾驶皖A×××××号半挂车辆将承运的被反诉人约400多台海尔EB80BM2TH型洗衣机运送至目的地杭州海尔物流配送中心后,被反诉人强迫反诉人运输一批海尔电器残次品回合肥,否则罚款并不准卸货。反诉人无奈之下,协商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所欠运费,被反诉人仍然不予支付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被反诉人长期拖欠运费,已经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沟通无果后,反诉人只得对其中100台海尔洗衣机货物进行合法留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产的留置费用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综上被反诉人拖欠运费事实清楚,反诉人依法享有留置权,被反诉人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并承担反诉人依法行使留置权产生的各项费用。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人主张86563元运输费事实不成立;2.因为反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没有权利留置这批货物,留置权不成立,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周光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货物;3.诉讼费用由反诉人承担。理由:周光明2016年8月5日还没有承运安畅物流公司货物,欠款与被反诉人没有关联;幕侠不是安畅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反诉人没有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达杭州配送中心,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如果周光明不是适格的主体,那么周光明怎么会是适格的反诉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中的青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4,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3中的索赔单考核损失款5400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1,结合被告之后的补充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欠被告运费12187元;对于安畅欠运费账本的2016年11月7日的3976元,本院不予确认,因为该笔费用正是本案原告诉讼的《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车辆驶离双方约定的卸货地点扣押、留置原告的货物,否则视为卸货潜逃,扣除全部运费,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按照此约定,2016年11月7日的3976元运费,原告不予支付。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2日日顺物流反馈单、情况说明2份,对日日顺物流反馈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原告的罚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没交罚款依据的是罚款票据。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3、4,反映的是案外人慕侠与被告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5租赁合同、收条,本案系被告周光明违反合同约定,扣押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6证人证言,该证言所反映的是案外人慕侠与被告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所举的补充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数额不予认定,结合这三份合同和周光明的记录,本院确认数额为12187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光明系皖A×××××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光明就货物运输有过多次合作。经庭审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欠被告周光明运费4259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欠被告周光明运费4168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欠被告周光明运费3760元;合计欠运费12187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为1502798),被告用皖A×××××号半挂车为原告运输584台海尔EB80BM2TH型洗衣机,货物起运点为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合肥海尔,货物应当在2016年11月11日送达到杭州配送中心,约定运费7176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车辆驶离双方约定的卸货地点扣押、留置原告的货物,否则视为卸货潜逃,扣除全部运费,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因被告原因延期到达目的地,原告按照本合同金额的10%/天的标准扣除被告运费。逾期5天未送达目的地视同货物泯灭,被告须按照货物价值全额赔偿给原告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油卡价值3000元,保险200元,剩余3976元未付。被告周光明将该批货物运至杭州配送中心,只卸下484台海尔EB80BM2TH型洗衣机,余下100台未卸。被告周光明将未卸的100台洗衣机放置其租赁的仓库里,用于抵扣原告所欠的运费。原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周光明交涉无果,无奈向其业主购买了100台海尔EB80BM2TH型洗衣机,货款为129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明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光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而不应将货物扣留抵作运费。被告周光明应当赔偿原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100台海尔EB80BM2TH型洗衣机的货款129400元。对于原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考核损失款54000元,不予采信,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对于反诉原告周光明诉请的运输费86563元,本院只确认运费12187元;对运费12187元予以支持。2016年11月7日的运费3976元,因周光明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下剩运费70400元与反诉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周光明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也不予支持,因为双方运输合同虽然约定7个工作日付款,但是在收到周光明的合格回单后才付款,周光明没有提供该方面证据证实。对于反诉原告周光明诉请的索要运费留置该货物产生的仓储费4500元(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以及实现留置权产生的费用暂定为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周光明的违约造成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也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29400元;二、反诉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周光明运输费12187元;三、上述第一项判决与第二项判决相抵,被告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17213元;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周光明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原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4元,被告周光明负担1400;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反诉原告周光明负担1048元,反诉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货物运输合同、质量反馈单,证明2019年11月9日,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光明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周光明用皖A×××××号半挂车为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100台海尔EB80BM2TH型洗衣机到杭州配送中心,送达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从而证明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光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周光明承运货物的事实。2.案例通报、通报,证明周光明在货物装载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把货送到杭州配送中心,在这种情况之下,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被迫购买该批货物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索赔单、青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因周光明不履行合同导致被迫购买货物造成129400元及考核损失款54000元,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4.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把周光明运输的全部货物的运输费支付完毕。二、被告(反诉原告)周光明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安畅欠运费账本、油卡加油记录、ETC高速行驶记录、日日顺APP出车记录、运费欠条、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反诉人长期拖欠反诉人物流运输费用的事实,同时反映出反诉人索要的运费的实际发生时间是被反诉人提交的电子回单支付时间之后,是新发生的运费,且至今尚未处理。2.日日顺物流反馈单、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反诉人所谓罚款并不存在,运输单按时送达货物,不存在罚款。3.短信记录,证明反诉人为索要运费,多次与被反诉人沟通的事实。4.通话录音、报警记录,证明:⑴反诉人如期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⑵被反诉人严重违约,强迫反诉人拉海尔电器不良品,否则就罚款并不准卸货的事实;⑶被反诉人承诺先支付欠的部分运费2万元,后未兑现,反诉人无奈留置部分货物。5.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反诉人为保存案涉货物,支出的仓储费。6.证人证言,证明慕侠欠运费。7.补充证据货物运输合同三份,证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7日共发生运费16163元被反诉人尚未支付。附2: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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