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980号原告:王志国,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志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秦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国与被告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秦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9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雷沃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挖掘机停止营运产生的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格82万元雷沃牌挖掘机一台。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14万元及其他费用46100元。此后,原告将剩余货款按月向被告支付。2016年被告以原告违约为借口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停放在宁阳县工地的挖掘机拖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而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经平等协商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合同及《不可撤销承诺书》约定,在原告未付清全部费用前,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如原告不按约定付款,被告依约有权收回设备,不退还货款,同时要求原告承担使用费、违约金、利息、拖车费等费用,对以上费用被告保留另行追偿的权利;3、根据合同及原告的承诺书约定,在原告停止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按约行使救济权利,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分期货款交纳表、不可撤销承诺书,及被告提交的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王志国与被告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为王志国;乙方购买甲方FR210型挖掘机1台,价款82万元,另有手续费、担保费、保险费、资信调查费等其他费用计46100元,总价款共计866100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4万元(以旧换新置换14万元)及34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剩余货款760100元,乙方自向甲方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36个月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具体支付期限及金额以《分期货款缴纳表》为准;乙方应将所有款项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名为安忠翔,账号为*,甲方账户如有变动,以乙方收到的甲方书面通知所列账户为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货款时,甲方和产品制造商福田雷沃重工均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采取GPS锁机、收回设备、诉讼等任何方式向乙方追讨欠款。”合同所附《分期货款缴纳表》记明:付款起止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共计付款36期,其中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每期应付款21105元,利息2595元;2016年8月10日应付款21425元,利息2611元。原告于当日在《不可撤销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人付清全款货款及其他费用之前,设备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卖方所有;如本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卖方、制造商均有权在不通知本人的情况下收回设备并进行处置,所得处置款项用于弥补所受损失;本人无条件配合卖方、制造商行使设备回收权,不以任何理由阻挠该权利的行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其公司业务人员变动,该起业务的资料查找不到,无法提供原告的还款明细,但可以确认原告已分期还款33期(还款至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起停止还款,尚欠3期货款未付。原告认可自2016年6月即停止还款。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8月1日被告将涉案挖掘机拖回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其将挖掘机拖回后,于2016年10月9日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作出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294350元。被告陈述已将涉案挖掘机以评估价格出售给他人,但因公司搬家,出售资料已找不到,只能提交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其公司账户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出售涉案挖掘机款234964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是否已付清挖掘机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建设银行济南槐荫支行的活期账户明细1份,以证明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共向被告还款33期,每期均超额还款,现已付清全部货款且付款超出合同价款约15万元。经质证,被告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原告主张在实际履行中被告通知变更了收款账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表未显示付款人名称,亦未显示款项系转到合同约定的账户;银行明细中载明的每月付款金额(23079.72元+7437.10元),与合同约定的每月应付金额(21105元+2595元)均不一致;明细表载明的付款备注为“租金”,与合同约定的“货款”性质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证明其如期支付被告货款并已结清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于2016年5月10日前超额付清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自2016年6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于同年8月1日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挖掘机。被告陈述已于同年10月将挖掘机出售给他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涉案挖掘机现仍在被告处存放。在此情况下,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设备折价款,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王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