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乐县顺达保温材料厂与被告付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顺达保温材料厂,付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民初1625号原告:南乐县顺达保温材料厂被告:付殿明(付电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志,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乐县顺达保温材料厂诉被告付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乐县顺达保温材料厂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顺达保温材料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乐县顺达保温材料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乐县顺达保温材料厂负担。审判员 李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