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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边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边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176号原告:张某,男,200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法定代理人:石某,女,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冰,男,1986年6月26日生,原籍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边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被告边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陈明义驾驶登记车主为陈兴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蠡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林堡村路段时,与前方张仔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仔轩驾驶车辆乘车人张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经蠡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出具蠡公交字【2015】第WX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仔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经蠡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写有欠款30,000元的欠条一张,当时为抢救张某的生命,张某的监护人接受该调解意见,但被告言而无信,不主动履行诺言,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处,已达诉求。边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载明:2016年5月12日,边冰(家住吉林省××土桥镇××组,身份证号:)欠张某(家住河北省××清××县南蛮营337号,身份证号:)交通事故赔偿款叁万(30,000)元整欠款人:边冰2016-5-12;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张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为:植物状态生存,属一级伤残;3、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载明:陈明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仔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五责任。原告称,陈明义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兴然,实际车主为边冰,2016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除保险外被告边冰另赔偿张某70,000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30,000元边冰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系边冰亲笔书写,并按捺手印。被告边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陈兴然,实际车主是边冰。2015年10月1日,陈明义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蠡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林堡村路段时,与前方张仔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仔轩驾驶车辆乘车人张某受重伤,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仔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除保险外边冰另赔偿张某70,000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30,000元边冰亲笔书写了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剩余的赔偿款被告边冰至今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受伤所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所提交的欠条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边冰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协商一致,被告边冰应按双方协商履行给付原告张某事故赔偿款30,000元的义务,因被告边冰未履行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边冰给付事故赔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边冰给付事故赔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事故赔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边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璐琦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