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迎春与郝冬平、马雷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春,郝冬平,马雷明,刘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徐迎春,女,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海,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冬平,女,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马雷明,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鑫,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迎春诉被告郝冬平、马雷明、刘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被告刘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提出的异议。被告刘鑫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8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162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刘鑫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海,被告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冬平、马雷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徐迎春对被告刘鑫提交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中止了本案诉讼。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02民撤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恢复诉讼,依法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海,被告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马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郝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0000元和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郝冬平、刘鑫以购卖二手车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给其垫付14万元。当日11时29分,原告即银行转账至刘鑫名下。后被告也没有任何车辆买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垫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合伙欺诈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徐迎春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徐迎春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7月1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徐迎春向徐鑫转款140000元的事实。郝冬平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马雷明辩称,对徐迎春所诉称的事实不清楚。马雷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鑫辩称,徐迎春所诉称的内容均不属实,纯属无中生有。刘鑫与孟召雷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刘鑫是出卖方,不存在购买车辆的事实,更不存在因购买车辆而向徐迎春借款。徐迎春向刘鑫支付的14万元是孟召雷向刘鑫支付的购车款。孟召雷与徐迎春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刘鑫与孟召雷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时间、孟召雷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徐迎春向刘鑫转款的时间均是2015年7月15日。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并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实了徐迎春于2015年7月15日向刘鑫支付的14万元系孟召雷向刘鑫支付的购车款。刘鑫不属于不当得利。应驳回徐迎春的诉讼请求。刘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刘鑫的身份证,证明刘鑫的自然状况。证据二,刘鑫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起诉状、车辆买卖协议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孟召雷与刘鑫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刘鑫是出卖方,14万元是孟召雷的购车款。证据三,孟召雷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鑫已将车辆过户到孟召雷名下。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证明孟召雷通过徐迎春向刘鑫支付了14万元购车款,余款尚未支付。证据五,录音、录像,证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以及付款后,徐迎春均在现场;徐迎春与孟召雷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是徐迎春为孟召雷垫付款的主要原因。证据六,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徐迎春向刘鑫支付的14万元是为孟召雷的购车款是正确的。本案当事人围绕其主张的实事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对徐迎春提交的身份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银行转账凭证,刘鑫对收到徐迎春所转账的140000元款项,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刘鑫提供的身份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刘鑫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起诉状、车辆买卖协议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孟召雷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录音、录像、安徽省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中的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证据客观真实地相互印证了刘鑫与孟召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迎春垫付购买车辆款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孟召雷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鑫的宝马730车轿车一辆。当日,徐迎春为孟召雷购买的车辆向刘鑫支付了140000元。刘鑫出卖的车辆已经过户到孟召雷名下。2015年8月31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刘鑫诉孟召雷、郝冬平、马雷明、谢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了(2015)州民一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7月15日,原告刘鑫作为甲方与乙方孟召雷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孟召雷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宝马730车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乙方暂付购车定金或车款200000元,余款100000元待车辆过户后一次性付清。被告郝冬平、马雷明、谢青松作为余款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孟召雷当日通过徐迎春账户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4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孟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鑫购车款160000元;二、被告郝冬平、马雷明、谢青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徐迎春于2016年7月8日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22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皖1202民撤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迎春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刘鑫收到徐迎春向其银行账户转入的14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刘鑫对收到徐迎春向其银行账户转入1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定刘鑫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刘鑫收到的140000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徐迎春给刘鑫的汇款行为实际上已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给付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徐迎春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刘鑫与孟召雷形成车辆买卖协议时,徐迎春在现场并了解车辆买卖的过程。从刘鑫提供的录像录音中,徐迎春表述的有购车款中由其垫付的140000元款项,且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孟召雷当日通过徐迎春账户向刘鑫支付购车款140000元的事实作出了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迎春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徐迎春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没有任何车辆买卖,……合伙欺诈原告”,其对自己陈述的内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刘鑫出卖车辆事实存在,且车辆已经过户到了孟召雷名下,其按约定收取价款,并没有获得不法利益;徐迎春的转账付款,应属自己有意而为之。因此,刘鑫收取徐迎春通过银行转入的1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徐迎春要求郝冬平、马雷明承担责任的请求,也没有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合计4445元,由徐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振乾人民陪审员 锁青华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