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俊文、张尔丁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文,张尔丁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文,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阳泉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尔丁(曾用名张丁丁),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阳泉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文、张尔丁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兰芳、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文、张尔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俊文、张尔丁各自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在X县XX镇XXX村背方沟处,用携带的油锯,擅自砍伐XXX村集体所有的杨树7株,出卖至X县XX镇XX村一木材加工厂,获利1100余元,被告人张俊文分得600余元、被告人张尔丁分得500余元。经阳泉市林业调查规划处鉴定,被盗伐的7株杨树总蓄积为3.016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俊文、张尔丁与X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XXX村委会2000元,村委会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文、张尔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盂县林业局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张俊文、张尔丁的供述材料;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高某、杨某某的证明材料;盂县林业局对X县XX镇XXX村树木被盗伐的调查报告;盂县林政管理站关于对X县XX镇XXX村被采伐林木的蓄积鉴定报告以及关于X县XX镇XXX村背方沟所丢杨树需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阳泉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阳泉市林业调查规划处关于X县XX镇XXX村背方沟处被伐树木蓄积的勘查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赔偿协议、收款收据、村委会出具的谅解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提取信息;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文、张尔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尔丁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俊文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尔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瑞英人民陪审员 XX& # xB;人民陪审员 张 虎 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海 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