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元洪与刘素平、展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洪,刘素平,展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283号原告:孙元洪,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素平,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展彦强(系刘素平之夫),男,1957年1月28日生,回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孙元洪与被告刘素平、展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平、展彦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577.2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元洪与被告刘素平系同事关系,被告刘素平与被告展彦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刘素平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信用卡向其出借款项,但因刘素平未能如期偿还,导致原告自己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3577.2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1月偿还原告70000元,尚欠36577.21元由刘素平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欠据一份。该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素平、展彦强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刘素平出具的欠据、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刘素平和展彦强二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刘素平、展彦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核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印证其陈述的基本事实,被告应诉后也未提出异议或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元洪与被告刘素平系同事关系,被告刘素平与被告展彦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间,被告刘素平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采用用自己名下的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其出借,但后因被告刘素平未能如期偿还,致使原告自己出资向银行偿还该借款,本息共计43577.2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催要,被告刘素平于2016年1月偿还原告70000元,剩余欠款36577.21元于2016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7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6577.2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孙元洪与被告刘素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将从其名下透支的款项借给被告刘素平之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合法生效。原告一方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已经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刘素平一方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素平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展彦强与被告刘素平系夫妻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展彦强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能够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素平、展彦强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欠据出具之日之前的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从被告刘素平出具欠据之日计算,直至涉案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刘素平、展彦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平、展彦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元洪欠款36577.21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刘素平、展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