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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获悉其父亲赵某在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跃进茶场农贸市场老刘配件手机维修店因店主刘某不肯给其父亲充值手机话费之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立即赶至该老刘配件手机维修店质问店主刘某,双方发生争执后,对刘进行殴打,致刘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右侧甲状软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蔡某、蒋某、陈某、杨某、赵某、冀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而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