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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赛罕区鑫宇泰吊装运输服务部与江西中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罕区鑫宇泰吊装运输服务部,江西中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763号(2017)内0122民初763号原告:赛罕区鑫宇泰吊装运输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志刚,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熊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静,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节能分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全松,公司员工。原告赛罕区鑫宇泰吊装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鑫宇泰服务部)与被告江西中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泰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静,第三人大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蔺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宇泰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盛公司给付原告租赁款3862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7月30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中盛公司承建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五期扩建项目,因施工需要,2016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零星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机械用于施工,至2016年7月20日结束。2016年7月25日原告持被告审核通过的结算书及发票到被告财务结算,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35000元,剩余386226元便一直拖延拒不给付。因大唐科技公司扣留被告中盛公司工程质保金100多万元,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故原告追加大唐科技公司为第三人。被告中盛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零星机械租赁合同》的事实,未付清尾款也认可,但具体数额不清楚。第三人大唐科技公司述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不清楚,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在只剩下质保金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9日,被告中盛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鑫宇泰服务部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零星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中盛公司租赁鑫宇泰服务部的汽车吊、转运车等设备用于施工。租赁结束后,中盛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2016年7月30日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租赁费共计521226元。之后被告曾支付原告135000元,现剩余386226元一直未付。第三人大唐科技公司作为被告中盛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发包人,已依约付清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现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鑫宇泰服务部租赁汽车吊、转运车等设备,现拖欠386226元租赁费未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中盛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合同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第三人大唐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也没有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故第三人大唐科技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鑫宇泰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赛罕区鑫宇泰吊装运输服务部租赁费3862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元,减半收取计3546元,由被告江西中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