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昆山斯可源模具有限公司与史家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斯可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强安路25号2幢。法定代表人:郑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家云,男,199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昆山斯可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家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7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可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史家云所产生的医疗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仲裁时,上诉人愿意承担史家云医院费8万元,每月付2万���,付四个月。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斯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仲裁裁决的医药费金额为116162元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家云于2016年2月22日入职,岗位为技术员。于2016年5月11日的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在2016年8月5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史家云一致确认史家云在治疗过程中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38284.91元,并提供相应收据或发票证明。一审再查明,史家云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斯可源公司支付医药费242323.71元。仲裁委裁决如下:斯可源公司支付史家云医药费116162元。现斯可源公司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药品发票、处方证明、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2份、出院小结、住院病案及一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史家云进入斯可源公司工作,与斯可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史家云属于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斯可源公司未为史家云缴纳社保,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斯可源公司、史家云一致确认史家云在治疗过程中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38284.91元,现史家云要求斯可源公司承担医药费116162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昆山斯可源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家云医药费1161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家云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史家云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史家云因工伤进行治疗的,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斯可源公司未为史家云缴纳工伤保险,斯可源公司应依法支付史家云工伤保险待遇。一审依据史家云的请求支持史家云请求的116162元医疗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斯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斯可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