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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游梓明、林济福与何延忠、张伟铭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梓明,林济福,何延忠,张伟铭,曹忠凯,林佩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梓明,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柘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济福,男,汉族,1953年9月1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柘荣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亮,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延忠,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铭,男,汉族,1989年年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忠凯,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佩雄,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游梓明、林济福因与被上诉人何延忠、张伟铭、曹忠凯、林佩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游梓明、林济福以其与被上诉人何延忠、张伟铭、曹忠凯达成调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梓明、林济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游梓明、林济福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00元(游梓明、林济福已预交),减半收取107000元,由游梓明、林济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湘虎审 判 员 赵亚丽审 判 员 崔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钰书 记 员 杜春婷 微信公众号“”